建安区人民法院:房贷已还3年迟迟未交房 判决返还购房款首付及利息
2021-11-26 12:14:28 来源:中新河南网 责任编辑:关潼
中新河南网11月26日电(梁靖 付屹 海刚)房子,既是人们生活的栖息地,也是很多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东西之一。在中国人的观念里,有了房子,才能说有了家,并且在现在很多婚姻里,要求对方有房似乎已经是一件约定成俗的事情。
当事人小雷是一名乐观向上、积极打拼的小伙子,多年的努力有所积蓄,2017年跑遍了全许昌市各大房企,最终对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特别感兴趣,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物业管理安全严格……特别是在房产推广中“五进院落、三重山水”的中式园林风格,尤为契合小雷的审美。2018年1月,小雷的与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首付22万元,满心欢喜。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20年06月30日前交房。购房流程顺利进展着,小雷随即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贷款523000元,银行于2018年2月开始放款,从此小雷每个月按时还房贷,对生活充满期待。
光阴似箭,转眼就到快要交房的日子,小雷满怀期待的咨询装修公司,幻想着自己在新家中生活温馨的场景。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该公司却并未通知业主前来收房,也未作明确解释。小雷原本美好的憧憬一时成镜花水月,随即进行多次电话、上门询问情况,并与该置业公司多次交涉退房。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双方矛盾激增。2021年4月9日,无奈的小雷将该公司及贷款银行诉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解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返还购房款首付22万元及利息。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出卖人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然而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对涉案商品房的答复,截至2021年5月23日,涉案商品房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能满足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且距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逾期超过180日。
根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2万元及利息,并在七日内向某银行返还购房款523000元及利息。
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延期交房是因疫情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因此延期交房应为合理期限,二审审理认为,从许昌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商品房的答复、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环保局的通知,能够证明案涉商品房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即使扣除新冠疫情造成停工停产的合理期限,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时间也超过180天。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孙胜利分享给广大业主的法律“干货”:1、业主收房时,除了本案中提到的出卖方(开发商)应出具的商品房交付备案证明文件,收房时出卖人(开发商)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开发商)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业主)有权拒绝交接收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开发商)承担;2、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开发商)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业主),而买受人(业主)不负有返还义务。
同时,人民法院也依法维护房企合法权益。疫情防控期间,各类企业普遍经营困难。对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明显具有惩罚性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防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明显失衡。在此,法院号召房地产开放商争做良心房企,不以疫情为借口逃避责任甚至违约,让居者有其屋,才安居更乐业。